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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婷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永婷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該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該條已明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故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從而,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115年1月31日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A男為本案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騷擾行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素無前科,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50號被 告 劉永婷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婷與何OO(警詢筆錄代號為BJ000-K115006,下簡稱A男)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間離婚。於114年10月間,劉永婷為求復合,竟自114年10月3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期間,持續以行動電話之語音通話及發送訊息等方式,對A男進行騷擾。A男雖曾於115年1月14日對劉永婷表示:除了有關小孩的事情外,不要再聯絡。但劉永婷仍持續發話及傳送訊息,包括於同年月26日持續撥打92通的語音電話;又於同年月30日17時32分許,發送訊息表示要從臺南市北上跟A男吃飯、喝咖啡。A男因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案經訴A男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永婷之自白。

(二)告訴人A男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255號)。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