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柯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柯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個、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15年3月22日20時20分許」,更正為「115年3月22日20時32分許」,第3-4行原記載「黑色袋子1只(內含咖啡色皮夾、證件及新臺幣800元)」,更正為「黑色袋子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800元)」,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固辯稱撿拾袋子是為了送往警局,但因為撿到時已經晚上10點多欲先返家吃藥,故未即時送往警局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然被告於115年3月22日20時32分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全方位食品五金百貨行」前撿到告訴人遺失之黑色袋子,該址與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僅相距400公尺,又在同一條路上,騎車僅需2分鐘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29頁),可認被告案發當日撿拾黑色袋子之時間為20時32分許,並非深夜,且埔心分駐所離被告撿拾黑色袋子之地點極近。被告雖辯稱撿拾黑色袋子是為了送往警局避免失主找不到,卻於案發時逕自將黑色袋子帶回家中,經警方通知方於翌日送回,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返回之黑色袋子內之財物有減少,顯見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其上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有侵占犯意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侵占之黑色袋子1只、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705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㈠被告所侵占之黑色袋子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價值1000
元)、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8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4頁正面),被告僅有返還告訴人黑色袋子1只、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705元,其餘咖啡色皮夾1個、95元均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黑色袋子1只、告訴人其餘證件及705元,業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之機車行照1張雖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然告訴人於遺失後得申請補發,此部分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 告 邱柯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柯灯於民國115年3月22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方位埔心店」外,拾獲NGUYEN THANH CUONG(中譯名:阮青強)所遺落之黑色袋子1只(內含咖啡色皮夾、證件及新臺幣800元)。邱柯灯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員警接獲阮青強報案後,循監視影像紀錄而通知邱柯灯到場。邱柯灯除坦承上情外,並提出所侵占之袋子供警查扣(已由阮青強領回)。
二、案經阮青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柯灯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青強之指訴。
(三)證人白文伶之警詢筆錄。供稱:當時與被告在一起,他騎乘我媽媽的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我到處晃。我有看到他撿袋子等語。
(四)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紀錄照片。
被告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