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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宥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宥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方向蓋」,應更正為「風扇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宥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雖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但其係本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聯絡方式傳遞前述恐嚇訊息,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持鐵鎚、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身心疾病(偵卷第19、2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性、犯罪情狀、罪質、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對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