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加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77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黄加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補充「被告黄加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77號被 告 黄加津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加津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12日22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罪)註冊綁定臉書帳號ID「000000000000000」(暱稱:黃加津),並以該臉書帳號綁定「PLAYONE陪玩平臺」之帳號(ID:757490,暱稱:關雲長),黃加津於收受驗證碼後告知對方而完成註冊上開臉書帳號及「PLAYONE陪玩平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以上開臉書帳號向方又宣訛稱:可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付款云云,致方又宣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2日22時58分許,轉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博塏股份有限公司用以經營「PLAYONE陪玩平臺」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黄加津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曾經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說要借電話號碼來用,有把本案門號之驗證碼交給他人等語。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方又宣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與臉書暱稱「黃加津」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ID「00000000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含交易明細、對應客戶註冊基本資料、對應臉書帳號ID)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