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盈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盈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盈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竟率爾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3號被 告 姚盈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盈均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松本選物福利社」消費,因細故與經營者張晁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以登山杖敲擊張晁岳所有之店家大門、選物販賣機台,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等著,遊戲開始了」予張晁岳,使張晁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晁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盈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上揭客觀事實。 2.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證人先恐嚇伊,伊有躁鬱症,發作時發生什麼事情會忘記,伊有持登山杖到場,但沒有像證人所指述的在店裡每一台都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晁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向證人恫嚇「等著,遊戲開始了」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以登山杖敲擊敲擊選物販賣機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持登山杖敲擊告訴人所有之店家大門、選物販賣機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致車輛左後側玻璃上有刮傷痕跡及後車尾處有多處黑色刮痕部分,經查,被告否認持登山杖敲擊自用小客車,而告訴人亦稱關於此部分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故被告是否為此犯行,誠非無疑。另關於店家大門及選物販賣機台之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問:本案後娃娃機台是否還可以使用?)是,還可以使用,機台並沒有送修,機台功能沒有受損…」等語,又觀諸卷附警方蒐證照片,未見店家大門有何毀損之情,而照片中所示機台機殼之刮擦痕,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行為所導致,且與刑法毀損罪規定遭毀損之物須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係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