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韶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韶舒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向許家維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提供詐欺集團「阿賢」使用,詐欺集團因此詐得告訴人黃聖倫儲值本案門號電信費之不法利益,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其損失;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本案犯罪動機是為了籌措未成年子女之高額醫藥費用,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配偶入監服刑,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娘家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被告供稱雖有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阿賢」使用,惟「阿賢」尚未給付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自上開犯行取得報酬或任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 告 周韶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韶舒可明知將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其能預見可能他人因而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以申設遊戲帳號為由,要求許家維(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8號不起訴處分)向統一超商電信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並交付周韶舒,周韶舒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15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y」向LINE暱稱「(速派)優質白牌多元化叫車服務」聯繫,佯稱需幫忙跑腿購買語音儲值電話卡,該服務團隊聯絡人乃通知司機即黃聖倫協助購買,黃聖倫乃以不知情友人李育任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Miky」匯款,嗣於同日17時3分許,陳奕昌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黃聖倫誤認該匯入款項為代購費用及車資,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鹽行門市,購買每張300元之語音儲值電話卡15張,並將儲值電話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該服務團隊聯絡人,再轉傳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y」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乃隨即將其中序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號金額儲值在本案門號內,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電信儲值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上揭京城銀行帳戶遭警示,5,000元業已退回陳奕昌帳戶,黃聖倫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聖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韶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韶舒固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予「阿賢」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是阿賢說其公司大量在收購門號,要申辦娛樂城使用,伊不知道被拿去詐騙,但伊不知道阿賢的真實姓名,也沒辦法找到他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羽耀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涉詐欺罪嫌,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870號不起訴處分)。 證明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許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購買語音儲值電話卡,並儲值至本案門號之事實。 告訴人黃聖倫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電信虛擬儲值卡。 5 本案門號申設資料。 證明: ⑴本案門號為許家維所申辦之事實。 ⑵本案門號帳單地址為被告戶籍地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業已返還另案被害人陳奕昌匯入之5,000元,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造成被害人受騙,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否認犯行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