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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廷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廷毓知悉其前女友林亭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遭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在彰化市之住處,向林亭妤佯稱:可幫忙解鎖,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林亭妤遂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59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廷毓所指定之張祐維(不知情,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廷毓旋即請張祐維於同日1時4分許領出2萬元,扣除其積欠張祐維之債務後,張祐維將餘款轉交給陳廷毓。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廷毓於偵訊之自白、告訴人林亭妤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祐維於偵訊之證述、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40頁)、告訴人提供之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6-47頁)。

三、核被告陳廷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訛詐告訴人得款2萬元,頗值非難;被告至偵結訊問時知告訴人指述歷歷才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被告前歷妨害自由、詐欺、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不失為一般量刑因素),素行不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款項2萬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