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原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原成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20號被 告 許原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成於民國115年4月11日10時10分許,在陳燕蓉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前,因犬隻遭咬傷之糾紛與陳燕蓉產生爭執,許原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陳燕蓉擺放在該處之盆栽,砸向陳燕蓉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花盆破損及機車前面板產生刮損,足以生損害於陳燕蓉。
二、案經陳燕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毀損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並未伴隨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告知,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