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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1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詳附表」後增加「編號6至56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乙女」更正為「甲女」。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蔑視司法威信,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宮廟志工、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