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俊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俊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法所有,撿拾」之記載,應補充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沈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其拾獲錢包內之現金,係屬他人所遺失,竟因一時貪念,僅將錢包及其內證件、提款卡送交警察機關,而將現金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主動將侵占之現金全數交予警方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鄭貴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態度尚稱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現金數額,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