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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致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㈡被告係侵入住宅後,以言語侮辱、恫嚇告訴人謝文龍、許珮

慈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犯行,雖其侵入住宅罪與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溝

通解決與告訴人謝文龍、許珮慈間之施工糾紛,竟為本案侵入住宅、恫嚇、公然侮辱等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99號被 告 陳致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於民國114年間,為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施工外牆,住○○巷00號(下稱17號)之謝文龍、許珮慈夫妻認陳致宏施工時,水泥噴濺污損其等停放在住家前車庫之自用小客車,而心生不滿。陳致宏得知後,於114年12月14日11時45分,前往17號前查看車輛,與謝文龍、許珮慈發生口角衝突,竟無故侵入17號車庫,一邊手往前比、一邊大聲怒罵,衝至住宅大門前,其後退至車庫外,當街辱罵「瘋要有瘋的樣子,瘋藥如果要吃,就要照時間吃,瘋無膩?」等語,而公然侮辱謝文龍、許珮慈,復恫嚇稱「要把你家狗打死」、「不然我要燒你家」等語,使謝文龍、許珮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文龍、許珮慈委任告訴代理人戴盈律師提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宏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文龍、許珮慈衝突,並坦承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辯稱略以:我進入車庫是為了擋住告訴人家的狗衝出去,因為我的孫子在場,我聽鄰居說這家人的狗很兇云云。經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衝入車庫,手往前比大罵,一隻黃狗跑出車庫,在路上吠,當時被告仍在車庫內罵」等情,有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附於訊問筆錄可參;可見黃狗本來在車庫內,係被告衝進車庫後始跑出車庫,並未主動尋釁,且僅吠叫亦無攻擊行為,又黃狗跑出車庫後,被告仍在車庫內面向住宅大門指罵,可見被告怒罵之對象並非狗,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經告訴人等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照片、譯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為上述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