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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丞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丞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次按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一部分犯行在行為人已滿18歲之後,當屬一般刑事案件而依法應由普通法院論處。被告胡丞佑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犯罪事實起始即114年7月間某日,未滿18歲,但其犯罪行為時間係自114年7月間某日至115年1月5日止,於行為終了時已滿18歲,依上開說明意旨,本案自非少年刑事案件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賭博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機檯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年歲尚輕,無其他前科;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扣案物品 機檯3檯、主機板3個、代夾物6個、公仔7個、商品3個、刮刮卡6張、金新臺幣2,74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