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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甫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上所示偽造之「陳威宏」之簽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陳威宏」之名義接受詢問及酒測,並偽造其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宏及妨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上所示偽造之「陳威宏」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