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育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徒手竊取貨車車斗上之21箱金牌啤酒並放置於峰泉公司倉庫旁」,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放於峰泉公司倉庫旁地面之21箱金牌啤酒(價值約新臺幣1萬2600元),並搬運至貨車置物箱內」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 賴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遭告訴代理人發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為貨車助手之便,竟利用搬運貨物之際,竊取非屬該趟載運物品之啤酒21箱,欲趁機變賣圖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使用之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77號被 告 賴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育昌受僱於峰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泉公司)擔任貨車助手,協助貨車司機搬運及運送貨物。其於民國115年5月14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峰泉公司倉庫裝卸區,將台灣金牌啤酒堆放到貨車車斗後,本應隨車運送該等啤酒給客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1時24分許,徒手竊取貨車車斗上之21箱金牌啤酒並放置於峰泉公司倉庫旁,欲趁機載出私自販售。嗣後,為峰泉公司 洪譽瑄發覺並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峰泉公司委由 洪譽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賴育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譽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