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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HAI ANH(中文姓名:陳海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RAN HAI ANH(中文姓名:陳海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HAI ANH(下以中文姓名「陳海英」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先後傷害告訴人阮仲越與劉貴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阮仲越、劉貴生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實行本件犯行屬於暴力型故意犯罪,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80號被 告 TRAN HAI ANH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AI ANH(下稱陳海英)因前與NGUYEN TRONG VIET(下稱阮仲越)有車輛罰單繳費糾紛,竟率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1時許,前往阮仲越、LUU QUY SINH(下稱劉貴生)2人位於彰化縣○○鄉○○村○○○00號之居所後,再由陳海英持棍棒毆打阮仲越、劉貴生,致阮仲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頰擦傷;左肩膀挫傷併擦傷、背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劉貴生則受有頭皮擦傷、背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仲越、劉貴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海英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在現場,伊沒有傷害他們,伊是開車載他們過去,他們叫伊帶他們過去,伊沒有進去,伊沒有打他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仲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人劉貴生及證人范玉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阮仲越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陳海英前揭辯詞顯無可採,其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