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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平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平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由東往西」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16行關於「郭昱辰」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育羣」。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車籍查駕駛),被告吳世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查被告為被頂替人張富稚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佐,則其2人間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被告為圖利張富稚而為頂替犯行,爰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母因騎乘機車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警方未到場前即先行離開,該他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傷害等情,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而於警方事後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時,向員警表明其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 告 吳世平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平係張富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緣張富稚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2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同向由林欣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蔣思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欣怡受有雙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腳趾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詎張富稚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去,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前往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筆錄,詎吳世平為免其母張富稚涉犯刑責,竟意圖使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張富稚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30)日22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偽稱自己為騎乘上開機車之肇事者,使承辦員警郭昱辰一剛開始誤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於同日22時1分許,對吳世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因林欣怡、蔣思吟於嗣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證稱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駕駛人為女性,吳世平至此始承認肇事者實為其母張富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世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富稚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欣怡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蔣思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且有被告在北斗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吳世平確有前往警局頂替接受警方詢問及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此外,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是被告吳世平明知自己並非上述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為隱匿被告同案被告張富稚所涉之過失傷害等犯行,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駕駛人,核被告吳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吳世平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警製作有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之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本案被告吳世平上開所為,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被告吳世平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