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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93、11699、12984、12985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5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為成年人,與朱○○為夫妻,並為少年甲、乙、兒童丙(甲、乙、丙真實姓名均詳卷,甲、乙分別係民國000年00月、000年0月出生;丙卷內代號BJ000-Z000000000,000年00月出生,甲、乙、丙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其父、母均不揭露全名)之父親。劉○○與朱○○、甲、乙、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因曾對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6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劉○○不得對朱○○及其子女甲、乙、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朱○○及其子女甲、乙、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4年7月5日20時56分許,送達執行予劉○○知悉。詎劉○○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於附表編號1之②、2之⑤、3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朱○○或其子女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實施騷擾行為(各次實施行為及對象詳如附表所載),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附表編號1之②、2之⑤、3所為並使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0693號卷第21至23頁、偵11699號卷證物袋內)。

㈢附表編號1部分:

⒈告訴人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10693號卷第15至20頁、第119至120頁)。

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10693號卷第25至28頁)。

⒊家庭暴力通報表(偵10693號卷第29至30頁)。

㈣附表編號2、3部分:

⒈告訴人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11699號卷第61至67

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2頁、第89至106頁、第119至124頁、他字卷第123至12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1699號卷第69至72頁)。

⒊電風扇、機車、告訴人朱○○傷勢、房門之蒐證照片(偵11699號卷第75至76頁、第85至87頁、第107頁)。

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11699號卷第83至84頁)。

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及甲、乙、丙之全戶戶籍資料(偵11699號卷證物袋內)。

㈤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害人朱○○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984號卷第11至17頁)。

⒉家庭暴力通報表(偵12984號卷第23至24頁)。

㈥附表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朱○○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985號卷第11至17頁)。

⒉通話紀錄、蒐證照片(偵12985號卷第19至20頁)。

⒊家庭暴力通報表(偵12985號卷第25至2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編號1至5「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

之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①、2之⑥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對其子女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2之①對丙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2之⑥對甲、乙、丙所為),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訊問筆錄)。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5所為數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其犯罪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5雖均一次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

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3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含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1、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2)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2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犯罪時間已可明確區隔,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亦屬接續犯,尚有未洽。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14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朱○○為夫妻關係,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對告訴人朱○○及其子女為附表所示之犯行,惟告訴人朱○○表示:只是夫妻之間吵架而已,希望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電話紀錄),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復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3、4、5所犯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犯罪類型相同,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犯罪時間差距、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受刑人之年紀、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附表編號1、3、4、5所判處之拘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①115年2月17日10時39分、14時08分、14時42分、14時44分、15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 ①以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朱○○之方式,對朱○○實施騷擾行為。 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5年2月17日1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外(地址詳卷,以下同) ②傳送:你網田裡走、後面門窗也可、快、紗窗網要打開、看你身上有沒有紅點等訊息恐嚇朱○○,對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 ①115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 ①持手機偷拍兒童丙只穿內褲之照片,將照片傳給其他女子,使丙見狀大哭,藉此對丙實施騷擾行為。 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5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 ②劉○○與朱○○因上開傳照片一事起口角,劉○○舉起電風扇摔向朱○○(未砸中),對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③115年5月17日1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 ③因遭朱○○懷疑有外遇而與朱○○起口角,劉○○徒手勒住朱○○頸部並壓制在床上;嗣後將朱○○放在居所外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推倒在地,對朱○○對朱○○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 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④115年5月17日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 ④向朱○○稱:你玩不過小三,她在嘉義勢力很大,我要停掉你的中低收入戶等語,對朱○○實施騷擾行為。 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⑤115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 ⑤因細故與朱○○發生爭執,劉○○向朱○○恫稱:我要下樓踹倒你的機車等語,對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⑥115年5月17日17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 ⑥因不滿遭阻擋在2樓房門外,劉○○撞破房門,對朱○○及房內兒子甲、乙、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對甲、乙、丙) 3 115年5月18日1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 劉○○對朱○○說:你要給我抱、惜惜,要安慰我等語後,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劉○○向朱○○恫稱:我絕對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對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5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 向朱○○索討金錢遭拒而與朱○○發生口角,劉○○踢倒地上電鍋,將滾燙米飯倒在朱○○左小腿上等方式,對朱○○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①115年4月26日18時4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 ①持續打電話聯繫在外的朱○○,要求朱○○購買香菸、檳榔,藉此對朱○○實施騷擾行為。 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5年4月26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 ②朱○○返家後,劉○○見朱○○未購買香菸、檳榔,將放在3樓樓梯口之礦泉水整箱踢下樓,對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