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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育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 告 張育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潔與游雅媛為同事,雙方因故發生糾紛,張育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呆呆」傳送「我跟你講哈,妳在5樓最好好好的嘿!」、「你看林北等一下會不會拿刀出來捅妳!幹你娘勒」、「我哥(音譯)會這樣保護妳,沒關係,走著瞧!」、「我跟你講,百分之百,林北絕對拿刀捅死妳!看我敢不敢嘿」等語音訊息予游雅媛,使游雅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游雅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育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游雅媛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音檔譯文及錄音檔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人游雅媛指訴被告於為上開恐嚇言詞時,同時以出言「幹你娘勒」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依通常而非窺探之見聞方式,即得以共見共聞者為限。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傳送上開LINE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為論據,然被告所傳送之LINE訊息係利用「點對點加密」技術,僅發訊端與收訊端才能閱讀訊息內容,而非在公開埸合為之,他人無法閱讀、聽聞,核與刑法上所稱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間。從而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