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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梅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素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素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心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宣妤」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以賺取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潘宣妤」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奕萱、王俞潔及被害人蔡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蔡佩君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四)告訴人余奕萱提出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五)告訴人王俞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六)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七)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潘宣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告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作業員,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須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佩君 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佩君取得聯繫,誆稱係企劃行銷,參與網站活動累積消費即可領取高額回饋金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2 余奕萱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底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向余奕萱取得聯繫,誆稱係獵頭負責招商,需要有人幫忙成為會員完成目標業績云云,致余奕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7月30日23時52分許 ②114年7月31日15時6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3 王俞潔 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23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向王俞潔取得聯繫,誆稱工作專案需有人協助註冊指定網站帳號,投資該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王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1日0時22分許 5000元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被告蔡佩君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 二、被告應給付被告余奕萱3萬元整。 三、被告應給付被告王俞潔5000元整。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