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各次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同條不同款項之罪,此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就犯罪事實係以一犯意而犯之,僅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至同一地點所為,均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而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以起訴書所示手法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叔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經貴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並且不得進入A01住居所。嗣A02於114年1月20日13時15分許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二、詎A02於114年9月22日9時44分許,在A01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行隨意翻弄A01住居所前之塑膠軟墊(下稱本案軟墊),並再承前犯意,接續於案發翌日之114年9月23日13時13分起,在同一地點之前方廣場,故以A01可聽到之音量,使A01聽聞其所為之「還有那兩個老的給我活跳跳,我不是在威脅哦,給我試試看」、「馬鳴所幹你痞子…A01,王梅花(為A01之妻)有兩個兄弟常常利用保護令」、「296號我陪你玩,看你有能力擋」等語,而以此方式對A01實施家庭暴力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騷擾。
三、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認確有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軟墊會造成下雨滑倒云云。惟查,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A01指訴在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保護令影本、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事發現場照片及其土地所有權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15年2月25日另呈之再補充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辯詞核屬無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一次行為中違反法院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係違反一保護令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綜以上開獨立性薄弱之各舉動侵害同種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