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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辱罵、譏諷告訴人之訊息,固然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然尚未達到使告訴人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本案所為僅屬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同條項犯罪型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明知

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傳訊騷擾告訴人,被告所為已違反保護令,實屬不該,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2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A02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A02應遠離A01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上開裁定於113年6月7日10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執行保護令交付上開保護令予A02知悉。A02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6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你真是人盡可夫」、「真是瞎眼愛上你這無情無義賤人」、「妳真是心機重真賤」等訊息騷擾A01。

二、案經A01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1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