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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進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進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112年間某日」更正為「112年8月6日前某日時許」。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

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論是依修正前、修正後之法律均不可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二者最高刑度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湯進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然該等

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㈡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97號被 告 湯進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進冠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帳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7-11交貨便方式,至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敦和門市,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添旺、劉承恩、林欣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進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我當時剛滿18歲想去貸款,在臉書找到貸款機構,他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聲稱他要做金流便可讓我貸比較高,我就寄到臺北去,我真的不知道他拿去洗錢云云。 2 告訴人吳添旺、劉承恩、林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湯進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添旺 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添旺佯稱:投資消費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添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1時30分 6萬1,000元 2 劉承恩 於112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劉承恩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6日23時21分 5萬元 112年8月6日23時23分 5萬元 112年8月7日0時4分 5萬元 112年8月7日0時7分 2萬元 112年8月7日0時36分 3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27分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28分 8萬元 112年8月9日17時58分 10萬元 112年8月9日17時59分 7萬元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2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32分 3萬元 3 林欣怡 於112年7月2日19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欣怡佯稱:認購疫苗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3時34分 4萬9,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