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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漢忠

籍設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漢忠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漢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為RADIAL LABIHI【中文名:拉比】失竊),係係他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9時許起,向「阿福」取得本案車輛並持續占有使用。嗣於114年12月1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巡邏盤查後而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所有人RADIAL LABIHI)。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RADIAL LABIHI於警詢之證述。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行照影本。

㈦被告徐漢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因為有意想要購買本案車輛,惟「阿福」還在考慮,故其向「阿福」請求先借用本案車輛試騎數日,「阿福」遂於114年11月29日晚上19時許將本案車輛交付予其,迄為警查獲時均由其持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見被告雖有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然於查獲前尚未與「阿福」成立買賣,亦未支付價金,其係基於試騎之目的而受讓並持續占有本案車輛,仍屬代原持有人保管、持有贓物之寄藏行為,自與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有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寄藏、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列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及媒介等行為態樣,係同一贓物罪之不同實行方式,尚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刑罰之警惕及矯治效果有限,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他人犯

罪所得之贓物,仍予寄藏並持續占有使用,增加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且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RADIAL LABIHI業已取回本案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本案車輛係被害人RADIAL LABIHI所有之失竊車輛,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