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宏仁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宏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宏仁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有數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卻對此置之不理,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被 告 周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仁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彰化縣政評估認有對周宏仁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先以113年1月4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04417號函通知周宏仁應於113年1月11日、1月25日、2月1日、2月15日、2月29日、3月14日上午10時至12時,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上課簽到時,簽到表亦載明後續之課程時間,惟周宏仁前去接受處遇數次後,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再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彰化縣政府於114年2月14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40056641號裁處書對周宏仁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周宏仁應於114年3月6日、3月20日上午10時至12時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與教育課程,該行政裁處書合法送達後,周宏仁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需要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後來到北部工作,我有跟上課的老師說云云。 2 彰化縣衛生局114年3月10日彰衛醫字第1140014772號函、113年1月4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04417號函及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14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05664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登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宏仁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處遇課程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