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龍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龍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外包裝袋7只)、含依托咪酯煙彈2顆,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文龍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時、地,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文龍寶前於11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E246)。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乃係因交通違規遭到攔停,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煙彈2顆,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成分,有該公司欣毒性6109D06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