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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營業所得4,500元」更正為「營業所得5,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至115年3月2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

容留本案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罪。㈢被告與洪秝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即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容留期間長短、人數,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容留本案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警方雖在證人陳嫺純、楊桂妹各扣得現金2,500元,然該現金

尚未交給被告,而非屬被告所有,難認被告已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則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已無實益,故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45號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洪秝宣(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現場櫃臺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秝宣負責招攬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引領客人進入房間之方式,媒介及容留店內小姐楊桂妹、陳嫺純、PHOPHIJAN SASIRAPORN及SAMANMAK

SUNISA等在該店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及「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半套收費方式為6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店家可從中抽取600至800元不等,全套收費方式為60分鐘2500或2800元,店家可從中抽取600至1400元不等,藉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5年3月24日20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養生會館」執行搜索,扣得日報表9張、本日報表1張、營業所得4500元、○○○養生館名片1張、○○○養生館打火機1個、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陳嫺純代收之性交易所得2500元、楊桂妹代收之性交易所得25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洪秝宣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楊桂妹、陳嫺純、PHOPHIJAN SASIRAPORN及SAMANMAK SUNISA及男客張子文、曾宗詮於警詢中證述。

(四)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店家招攬客人群組聊天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另案被告洪秝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於113年12月間起至115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行,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扣案之日報表9張、本日報表1張、○○○養生館名片1張、○○○養生館打火機1個、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現金54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證人陳嫺純、楊桂妹各持有之2500元亦均為查獲當日代收之性交易所得,經證人陳嫺純、楊桂妹於警詢陳述明確,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