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耀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北向220K處路旁,徒手竊取孫憲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嗣於114年8月31日17時30分,張耀文騎乘懸掛上開車牌(原車號000-000號經強制險逕行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為警攔查扣得車牌1面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耀文於警詢中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孫明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貪圖方便,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孫明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