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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順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64、12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順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被告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 告 郭順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4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5年3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4日15時25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郭順右所有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15年4月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7日10時3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順右經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犯行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