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兄弟,嗣甲○○於民國91年間由兩人之伯父洪橋收養,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生活習慣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5年2月16日13時許,在渠等位於彰化縣○○鄉○○○000號之住處,持柴刀攻擊乙○○,致乙○○受有左臉擦傷、左上臂及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洪忠正於警詢之證述、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7-38頁)、蒐證照片(偵卷第47頁)、扣案之柴刀1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成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罪,並應依上揭刑法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冷靜溝通,持柴刀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手段相當危險,實屬可責;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其諒解,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曾於93年間因失火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可知雙方相處不睦已久,為免被告施暴手段日趨激烈,令其有所警惕,本案不宜量處罰金、拘役之刑;復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被告持之攻擊告訴人,均經其供認無誤,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