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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5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金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蔡金貴明知其向彰化縣政府所承租、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為「蔡金貴係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金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金貴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本案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使土地恢復合法使用狀態義務,然經限期改善並裁罰,猶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115年5月間已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復考量本案土地違法使用期間、違規態樣與危害程度,暨被告陳自述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經六十五歲了,不用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土地已恢復原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7頁),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