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耀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424號、115年度偵字第1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耀坤犯㈠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內含華碩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條、藍色格子長形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4,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犯㈡侵占脫離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鑰匙1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持有物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然所辯不合理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側背包1個(內含華碩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條、藍色格子長形皮夾1個,上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4,800元)、鑰匙1串,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24號 115年度偵字第11565號 被 告 郭耀坤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4日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化縣○○鎮公所側門,徒手竊取施志修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華碩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條、藍色格子長形皮夾1個及雜物一些,上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即離去;㈡又基於侵占脫離持有物之犯意,於115年3月4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0之選物販賣機店,將黃彥霖放置在機台上之鑰匙1串取走而占為己有,得手後即離去。嗣施志修察覺、黃彥霖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志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耀坤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脫離持有物犯行,辯稱:伊以為側背包是伊以前丟掉的物品,取走鑰匙是擔心遺失的人會感到麻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志修、證人即被害人黃彥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7侵占脫離持有物等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