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前為婆媳關係,被告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理當自制,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而恣意違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10號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婆婦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25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經警於115年4月14日,將上開保護令以電話通知甲○○執行,而使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在乙○○所工作位於彰化縣○○鎮鎮○路00號工廠,徒手拉乙○○並一直叫媽媽並跟乙○○說話,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三)上開保護令影本(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六)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請乙○○做主讓我跟前夫丙○○復合及討論小孩探視等問題,我認為並未對乙○○有騷擾行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