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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健保卡、居留證、機車駕照各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助洗衣店內之黑色皮夾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於拾獲告訴人謝輝煌上開皮夾後,恣意侵占入己,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4500元及健保卡、居留證、機車駕照各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 告 賴俊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民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洗衣店內,見桌上有謝輝煌遺留之皮夾一個(內有健保卡、居留證及機車駕照各1只及現金新臺幣4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皮夾後攜離,而侵占入己,並隨即騎乘同上機車離去。嗣為謝輝煌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輝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俊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輝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林韋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