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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81、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係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施雅均)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及其家庭成員少女A03(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1、A03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A01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住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114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2於115年2月6日5時許,前往本案住居所並試圖進入,因A0

3、A01不讓A02進入,A02又以咆嘯、碎念等方式,對A03、A01騷擾,且未遠離本案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A02於115年3月13日19時55分許,闖入本案住居所(侵入住居

部分未據告訴),毀損A01之手機,並與A01、A03發生肢體衝突,最後造成A03左手中指挫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對A01、A03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本案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㈤115年3月13日現場照片、被害人A03受傷照片。

㈥115年2月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5年3月1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5年3月13日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肢體暴力行為,甚至使被害人受有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所為已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生理上之痛苦,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㈡,對被害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違反要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對告訴人所為,雖均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

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均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處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竟仍不知遵循,於115年2月6日5時許試圖進入本案住居所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復於115年3月13日19時55分許進入本案住居所且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痛苦,且被告前甫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簡字第419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又於短時間內再度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犯罪事實㈡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㈡時惡性更甚,所為當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月,並考量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