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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菜刀1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佑峻因故與黃崧瑋發生齟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2日19時45分撥打電話向黃崧瑋恫稱:要讓你死,要找你輸贏,等下去店裡找你,工具都準備好了,給我等著等語,恐嚇黃崧瑋,致其心生畏懼。嗣於同日21時15分,林佑峻於飲酒後持菜刀1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團購網」店面,見黃崧瑋不在該處,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推倒黃崧瑋放置在店外之招牌,致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崧瑋。

二、證據:㈠被告林佑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崧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電話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密錄

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大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曾有嫌隙,竟撥

打電話恐嚇,又毀損告訴人之招牌,顯然欠缺理性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緊接,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已無其他刑案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