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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73號、115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訴字第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徐○聰」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慧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徐○聰之言詞及書面意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4號聲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訊問筆錄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慧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與告訴人溝通扶養長輩方式,擅自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更動看護移工之聘僱關係,使告訴人重新安排看護人力承受波折,頗值非難;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偽簽署名之行為,惟以「沒想那麼多」等語淡化責任,然而被告是年紀稍長之成年人,應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豈不知聘僱文件在法律上之重要性,本件自不宜量處最低刑度,以免被告日後再生僥倖之心;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應屬偶發性質。雖然本院未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然而終究是輕度刑,與其日後任由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徒使刑罰應報功能瞬時消耗殆盡,本院認為宣告緩刑暫不執行刑罰,使被告時時警惕相當期間,靜觀後效,毋寧是較佳處遇。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73號

115年度偵字第5086號被 告 楊○慧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為徐○聰之嬸嬸。楊○慧之婆婆即徐○聰之奶奶徐陳○因身體狀況不佳,需聘僱外國人協助照顧徐陳○,徐○聰遂透過冠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嗣楊○慧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徐○聰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某時許,未經徐○聰同意,於空白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之原雇主欄位偽簽徐○聰之署名並行使之,使冠群公司之承辦人蘇郁涵誤以為楊○慧已得到徐○聰之授權及同意,冠群公司因此製作外籍家庭看護工經原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文件,並完成辦理該外籍看護轉換新雇主之流程,致生損害於徐○聰招募聘僱外國人之權利。

二、案經徐○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承認有在上開相關件文件上簽名,惟辯稱: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當時思慮不佳才會簽他的名字,當時沒有多想,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經過徐○聰同意,也沒有打電話問云云。 2 告訴人徐○聰之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郁涵將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時,有說明該文件的相關規定,並有跟被告解釋原雇主是徐○聰,所以該欄位需要簽徐○聰的名字才符合規定,因此要請被告自行與家人協調之事實。 4 冠群公司出勤表及簽收單、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書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徐○聰」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