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A01與被害人000為祖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然而,被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顯已超出使被害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其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但此部分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保護令之

效力,竟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顯然欠缺尊法意識。兼衡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意見。並考量被告前因對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