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有騰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有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吳惠雀與吳惠雀」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玄智與吳惠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雀、證人即被害人吳玄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粘有騰僅為促使被害人處理欠款債務,竟以揭露個人資料、隱私事項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05號被 告 粘有騰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有騰(本案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吳惠雀之姪子吳玄智欠錢不還,可預見如於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社群平臺公開他人之個人資料,即會損害他人之利益,竟意圖損害吳玄智、吳惠雀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20時許,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發表:「35W出來處理,今日最新新聞,你姨丈說會聯絡你叫你出來處理你人呢?彰化人 抖音直播主」等文字之限時動態及貼文,並上傳載有吳玄智之照片、吳惠雀與吳惠雀之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吳玄智、吳惠雀個人資料。
二、案經吳惠雀告發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粘有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發暨告訴人吳惠雀於警詢之證言。
(三)告發暨告訴人提供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及Threads貼文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違反第20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張貼行為同時洩露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