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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410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因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4、A05就上開助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即無需於

主文加列「共同」,附此說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本案在場下手之少年A15(00年0月生)、A16(00年00月生)、在場助勢之少年A17(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依卷內相關筆錄等事證,均未見被告A03供稱或提及其知悉A15、A16、A17未滿18歲,是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A03明知或可得而知A15、A16、A17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同案被告A06因細故不滿被害人A02,而糾集被告A03等人到場尋釁,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竟以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A03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參與之程度;並斟酌被告A03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A02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10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550號等案【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火股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7、A08係朋友。A07、A08均與A01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14年5月18日5、6時許,夥同A03、A09及另一不明男子,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采汽車旅館旁之公園,將A01押上車,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其中1部為A08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樓A06(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招待所,共同對A01斥罵毆打,逼迫A01脫光衣服全裸跳舞,並對其錄影,A01因此受有頭皮血腫3X3公分併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左肩及臉部及右上臂及右前臂及右手肘挫傷、右背部及雙側臀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3、A07、A08、A09乃以上開方式,共同將A01限制自由在A06之招待所,時間至少至同日9時19分止。

二、A03與A06係朋友。A06於114年6月7日1時20分許,得知A02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附近與A10閒聊,自述「A06要叫我哥哥」等語,而對A02心生不滿,竟憤而夥同A03、A11、A12、A13、A14、A09、A05、A04及少年A1

5、A17、A16等人,分乘7台自用小客車,趕赴統一超商和輝門市欲教訓A02,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A06率先徒手毆打A02,A11、A13、A14、A0

9、A15、A16均徒手及A12持刀械(未扣案)攻擊A02,A02一度跌落旁邊田裡,仍遭拉起繼續毆打,致受有背部紅腫、嘴巴流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6、A11、A13、A14、A09、A12遂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A03、A04、A05、A17則在旁觀看助勢,其中A17、A05負責錄影。(涉案少年均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A03對於犯罪事實一僅承認共同將A01押上車、帶往A06所承租招待所之部分,至於毆打A01及逼迫其跳裸舞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略以:我抵達A06租屋處後就去別的地方載朋友,後續事情我不在場云云;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參與毆打A01及逼迫其跳裸舞等節,業據同案被告A07供述屬實,此外,犯罪事實一並經A01母親A18證述明確,復有A01裸舞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犯罪事實二亦經被害人A02、同案被告A06等陳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照片、相關共犯手機中之照片、影片等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A07、A06等人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前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火股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