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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〇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〇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4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花用殆盡,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2-13頁),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174號被 告 甲〇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與乙〇〇前為配偶關係,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處。甲〇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至翌(14)日1時30分間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前,以放置在客廳桌上之機車鑰匙開啟乙〇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薪資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前揭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乙〇〇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〇〇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4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花用殆盡等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