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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恭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25、12025、131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潘恭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恭志明知其無給付營業小客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前,

隱瞞上開事實並向戴文隆佯稱:身上有錢可搭車云云,使戴文隆誤認其有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指示搭載潘恭志前往彰化縣○○鎮○○路000之0號之頂番婆喜美超市前,待戴文隆向潘恭志收取新臺幣(下同)240元之車資時,潘恭志佯稱要車向下母親索取金錢以支付車資,惟又以母親不在家為由,告以無資力而未付車資,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下車,因而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240元之利益。

㈡於115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0巷0、

0號之萊爾富安可店,透過萊爾富超商機台之派車統,呼叫由許民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此表示欲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許民承施用詐術,使許民承誤認潘恭志既招攔計程車,自當於抵達目的地後即依跳表所示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自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駕車搭載潘恭志前往其所指定鹿港鎮彰頂路283號前,以提供載客服務,車輛行駛至上開目的地時,潘恭志始稱其身上無資金,並佯稱要下車向母親索取金錢以支付車資,惟又以母親不在家為由,告以無資力而未付車資,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310元之利益。

㈢於115年6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萊爾富田中央店,透過萊爾富超商機台之派車系統,呼叫由黃文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此表示欲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黃文漢施用詐術,使黃文漢誤認潘恭志既招攔計程車,自當於抵達目的地後即依跳表所示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駕車搭載潘恭志前往其所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以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車輛行駛至上開目的地時,潘恭志始稱其身上無資金,並佯稱要下車向母親索取金錢以支付車資,惟又以母親不在家為由,告以無資力而未付車資,而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710元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恭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425偵卷第53-56、97-9

9頁;12025偵卷第45-48、89-90頁;13122偵卷第45-48、117-118頁)。

㈡告訴人戴文隆、許民承、黃文漢於警詢時之指述(11425偵卷第57-59頁;12025偵卷第49-51頁;13122偵卷第49-51頁)。

㈢告訴人戴文隆、許民承、黃文漢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含車

資金額)各1張(11425偵卷第73頁;12025偵卷第65頁;13122偵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詐欺得利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資力支付車資,

猶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詐得之脫免或延後給付車資之利益,均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而上開車資之金額分別為240元、310元、71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