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銘燈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92、593、5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銘燈幫助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9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9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94號被 告 賴銘燈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燈明知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號、電信門號及其他個人資料等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幫助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向統一超商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某日,將本案門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13年12月12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14年2月15日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申辦會員帳號「OOOOOOOOOOOO」(商店名稱:全球購旗艦店,下稱本案蝦皮商店),於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賴銘燈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並於同年月20日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綁定上開郵局帳戶,於通過驗證後,⑴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在本案蝦皮商店網站刊登販售手持風扇商品之訊息,該犯罪集團成員明知上開手持風扇商品,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在商品規格「BSMI」欄位虛偽標示「R75433」證號(該證號實為和銳國際企業社之「手持高速風扇」之商品驗證識別號碼),用以表示該商品係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和銳國際企業社及標檢局就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⑵於114年9月至11月間,在本案蝦皮商店網站刊登販售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且屬醫療器材之「多功能語音理療儀」、「多功能雙路彩屏數碼按摩儀」等產品。嗣因和銳國際企業社員工於114年6月、9月間瀏覽網站及民眾向衛生主管機關反映本案蝦皮商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和銳企業社委託余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銘燈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余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之本案蝦皮商店帳號申設資料。
(四)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蝦皮拍賣網站擷圖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違規產品清冊、違規網頁、產品照片、統一超商電信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③刑法第30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