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存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34、1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存仁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之說明),除犯罪事實㈡「馬上煮商品」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竟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害人等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時間間隔等事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名稱、數量(單位) 1 馬上煮愛心魚板2支 2 鮭魚捲魚板2支 3 魚卵棒1支 4 海鮮魚板1支 5 墨魚捲魚板1支 6 三明治魚板1支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34號115年度偵字第12803號被 告 莊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存仁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5年2月24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前,徒手竊取何○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業已取回)得手。
(二)於115年2月25日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鐵員林車站2樓全家超商「○○○○店」,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劉明新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馬上煮商品(共計約1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何○勳、劉明新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莊存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民生路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包含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
(三)告訴人劉明新於警詢之指訴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一覽表。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又其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告訴人何○勳雖為17歲之少年,惟被告並不知曉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係何人所有,亦與告訴人不認識,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