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珍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素珍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無視於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先後於115年1月19日、同年月29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其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違反建築法規並遭主管機關勒令其停工,竟漠視國家法令而繼續施工,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47號被 告 陳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珍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於民國115年1月8日前某日,擅自在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嗣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以115年1月19日心鄉建字第115000095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1次通知,完成程度約10%)勒令其停工,及以115年1月29日心鄉建字第1150001636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2次通知,完成程度約60%)勒令其停工,制止其擅自復工之行為。然陳素珍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無視埔心鄉公所之勒令停工處分,逕自繼續違法施工,而擅自復工。迨至115年3月6日,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及埔心鄉公所協同派員前往現場,並會同陳素珍會勘,發現第2次勒令停工後,本案建築物進度有明顯增加。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27日府建使字第1150115268號違反建築法移送書、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12日府建使字第1150092198號書函所附會勘紀錄及115年3月6日現況照片暨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3日府建使字第1150076275號函、埔心鄉公所115年2月26日心鄉建字第1150002826號函、埔心鄉公所115年1月19日心鄉建字第115000095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及115年1月15日現況照片暨送達證書、埔心鄉公所115年1月29日心鄉建字第1150001636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及115年1月26日現況照片暨送達證書、埔心鄉公所115年1月29日心鄉建字第1150001447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彰化縣政府115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1150008929B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