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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展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展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受蘇承鋕之委託代賣34雙球鞋,嗣陳佳展代為賣出10雙球鞋而收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蘇承鋕向陳佳展討回委託代賣之球鞋,陳佳展僅返還24雙球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佳展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87-89頁)。

㈡告訴人蘇承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51-53、55-58、87-8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79-8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⑴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販售球鞋

時,竟任意將告訴人之財物據為己有,造成其財物損失,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1萬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