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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雖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18、19608、20146、2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雖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没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雖保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刮花自小客車車身方式毀損無辜他人財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1至4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彭博偉遭竊之台鹿牛奶1瓶、保溫盒1個;告訴人林寶娟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告訴人曾育涵遭竊之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徐婉如) 吳雖保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告訴人彭博偉) 吳雖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鹿牛奶壹瓶、保溫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寶娟) 吳雖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告訴人曾育涵) 吳雖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18號

第19608號第20146號第21452號被 告 吳雖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雖保基於毀壞財物之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平順街上,將王珮珊、徐婉如、周綉繯(王佩珊、周綉繯二人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刮花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徐婉如等人。嗣經徐婉如等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雖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彭博偉、林寶娟、曾育涵等人之物品得手。嗣經警方受理彭博偉等人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珮珊、徐婉如、周綉繯、彭博偉、林寶娟、曾育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雖保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失智症及精神上問題,不知道為何會將車子刮花、拆保溫盒、偷騎機車及拿鑰匙,伊不知牛奶、保溫盒、機車、鑰匙丟在何處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珮珊、徐婉如、周綉繯、彭博偉、林寶娟、曾育涵、證人莊益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雖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3次毀損犯嫌、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失財物、金額(新臺幣) 1 彭博偉(提告) 114年6月17日凌晨5時18分許 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 台鹿牛奶1瓶、保溫盒1個,價值共85元。 2 林寶娟(提告) 114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空地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4萬元。 3 曾育涵(提告) 114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插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之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價值2萬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