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碩任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23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碩任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彰化縣竹塘鄉公所114年9月23日函文及其附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二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之二次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314元,均已繳回,有竹塘鄉公所公庫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