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琮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琮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機檯共9部(各含IC板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琮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娃娃機檯店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機檯共17部,其中附表編號1之機臺,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具內,以1次投幣把玩1次之方式,分別以附表編號1「遊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遊玩,如投幣把玩未夾中,所投金額悉數歸林琮智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業。
二、證據:㈠被告警詢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現場及編號1至40號機檯照片各1份及上址販賣機機檯擺設位置圖。
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5月19日商環字第1140009519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22日府綠商字第1140196511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其中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附表編號1之機檯,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擺放附表編號1至3之機檯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為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附表編號2、3之機檯僅係因違反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而致其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機檯並未增加射倖性,故附表編號2、3之機檯不成立賭博。
四、爰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自述經營之時間、機臺之數量、違反之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現已未繼續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未扣案之本案附表編號1之機檯共9部(各含IC板壹片),為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沒收賭博器具之目的係為了預防再犯與防止危害擴大,故附表編號1之機檯如無法沒收,則對被告已無再犯之可能,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編號 機檯編號 遊玩方式(不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原因) 備註 1 1、2、12、13、26、28、36、37、38(共9部) 每夾出1個物品,可於機檯上方之刮刮樂抽獎1次,可依對照號碼換取置放於機檯上方之物品 編號14、34號(2部)機具為空檯;編號18、19、20、22、25號(5部)機具為故障;空檯、故障均非檢察官起訴範圍。 2 10、27(共2部) 機檯內部增設彈跳裝置及框架 3 4、5、6、7、15、27、35(共7部) 保夾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