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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補充量刑證據「被害人之陳述意見書及本院審理筆錄:被害人表示欲原諒被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8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A02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0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伸港福安宮,因不滿先前與A02發生口角爭執,遂手持水果刀尾隨A02,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而逃離上址,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4年11月8日10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伸港福安宮,因不滿先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遂手持水果刀尾隨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114年11月8日10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伸港福安宮,因不滿先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遂手持水果刀尾隨被害人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及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114年11月8日10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伸港福安宮,手持水果刀尾隨被害人,及被害人因畏懼而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於114年11月12日18時許、同年11月14日4時50分許起至11月16日1時47分許止多次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A棟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向員警揚言:「欲與A02同歸於盡,不介意再度進入監獄10到20年」、「要拿刀殺她,我現在存心要告給他殺啦」、「我去那裡處理完後再給你們抓」、「可能要去驗屍了啦,我想用這條命對阿母啦」等語,指謫危害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他那陣子常常胡言亂語,他雖然亂講,但應該不會那樣做,沒有要提告」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害人就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並未心生畏懼,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