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56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志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補充:

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⑵世星工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1458卷第27、31至33頁)。

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宥豪)。

⑷刪除附件一起訴書所載證據: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㈡量刑證據補充:被告與告訴人葉福源之和解筆錄、轉帳截圖

(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35至36、69至77、101至103頁)、被告與告訴人簡以珈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紀錄單、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報到明細(以5萬元和解,尚未給付,本院卷第55至57、81、105至107頁、第130頁被告筆錄)。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二、關於沒收:被告自承有獲得報酬10萬元等語(見他1458卷第5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葉福源3萬元,尚餘7萬之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其與告訴人簡以珈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56號被 告 蕭志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輝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申請支票後,可能淪為他人將該公司支票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擔任世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星公司)負責人,配合提供證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支票簿,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世星公司名義開立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供人持以對外借款,蕭志輝藉此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並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人頭報酬。嗣後,陳宥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為有罪判決)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芼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無兌現可能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後,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鴨」向葉福源佯稱:這是我收到的工程款支票、客票,要向你借20萬元等語,並簽署保證書及交付該支票予葉福源以供擔保,致葉福源誤信其資力與還款意願,亦誤認上開支票係會兌現之支票,於3月31日晚間、4月4日13時許,先後在不詳地點、高雄市鼓山區○○○○街停車場前,交付現金1萬元、10萬元給陳宥豪,另於4月4日20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陳宥豪指定之帳戶。詎本案支票經提示後,屆期竟遭退票,陳宥豪亦避不見面,葉福源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蕭志輝之供述:坦承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擔任世星公司負責人,並配合提供證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空白支票,並賺取報酬之事實。㈡世星公司股東同意書:證明被告同意擔任世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世星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無兌現可能性之芭樂票,本案支票係陳宥豪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芼哥」之人購得,再持向葉福源借款14萬元,葉福源並將款項借予陳宥豪,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

㈣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發票人之票據信用資訊:本案支票帳戶有大量退票紀錄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1 KX0000000 500,000元 113年5月30日 世星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60號被 告 蕭志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11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志輝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申請支票後,可能淪為他人將該公司支票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擔任世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星公司)負責人,配合提供證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支票簿,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世星公司名義開立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供人持以對外借款,蕭志輝藉此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並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人頭報酬。嗣吳明昌、何君斌(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自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由世星公司擔任發票人、票面金額71萬5,800元、支票號碼KX0000000號之無兌現可能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後,推由何君斌於113年4月7日晚間6時許,以工程周轉為由向簡以迦調借款項,並提出上開支票以供擔保,致簡以迦誤信其資力與還款意願,亦誤認上開支票係會兌現之支票,乃交付現金至少26萬元給何君斌。詎本案支票經提示後,屆期竟遭退票,何君斌亦避不見面,簡以迦始知受騙。案經簡以迦委由黃伯堯律師、吳于安律師、陳家祥律師(已終止委任)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志輝於本署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以迦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簡以迦之友人賴廷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何君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五)本案支票之翻拍照片及退票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09號(格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